起 訴 書
本案由長春市公安局偵查終結,經長春市人民檢察院改變管轄,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7月9日凌晨1時許,醉酒后駕駛吉AH0***號小型轎車沿長春市九臺區(qū)**街由東向西行駛至**商城附近時,被執(zhí)勤民警查獲。經長春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從送檢的李某某靜脈血中檢出乙醇,其含量為142.24毫克/100毫升。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夠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悔罪態(tài)度較好。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查獲經過、血樣登記表、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行政處罰決定書、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戶籍證明等;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3.鑒定意見:長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鑒定中心檢驗報告。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鑒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夠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悔罪態(tài)度較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建議判處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檢察員:劉易思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附:1.現被告人李某某已被取保候審;
2.起訴卷宗壹冊,刑事偵查卷宗貳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4.《量刑建議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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