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4508031996********,漢族,初中,戶籍所在地廣西壯族自治區(qū)**,住廣西貴港市港南區(qū)**鎮(zhèn)**村**村**號,因涉嫌尋釁滋事罪,因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吳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0日被吳川市公安局逮捕,現(xiàn)羈押于吳川市看守所。
甘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4508031997********,漢族,初中,戶籍所在地廣西壯族自治區(qū)**,住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鎮(zhèn)**村****號,因涉嫌犯有尋釁滋事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吳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0日被吳川市公安局逮捕,現(xiàn)羈押于吳川市看守所。
本案由廣東省吳川市公安局偵查終結(jié),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尋釁滋事罪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quán)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權(quán)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qū)徖怼?/span>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2019年3月27日凌晨1時12許,被告人李某甲、甘某某伙同吳某甲(已起訴)、吳某乙(已起訴)、李某乙(已批準刑事拘留,在逃)、廖某某(已批準刑事拘留,在逃)劉某某等人在吳川市**街道***路**********酒吧DJ臺跳舞,酒吧保安林某甲等人過去對吳某甲他們勸阻說不能再DJ臺跳舞,繼而雙方發(fā)生口角,至凌晨約3時,酒吧散場后,李某甲、甘某某伙同吳某甲、吳某乙、李某乙、廖某某、劉某某等人手持防盜鎖、木棍等工具在*****酒吧門外候機報復林某甲等人,林某甲下班出到酒吧門口準備開電車離開時,李某甲、甘某某伙同吳某甲、吳某乙、李某乙、廖某某、劉某某等人就持防盜鎖、木棍等工具對保安林某甲進行毆打,保安隊長候某某接到林某甲被毆打后便快速趕回來,并追趕毆打林某甲的李某甲、甘某某伙同吳某甲、吳某乙、李某乙、廖某某、劉某某等人,當追到******附近路段時,候某某被李某甲、甘某某伙同吳某甲、吳某乙、李某乙、廖某某、劉某某等人使用防盜鎖、木椅子等工具毆打頭部、手部等處,候某某當場被毆打昏迷過去。
后經(jīng)廣東省吳川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林某甲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候某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物證;2.書證;3.證人林某乙、楊某某、梁某某、丁某某、李某丙、阮某某的證言:4. 被告人李某甲、甘某某的供述與辯解;5.同案人吳某甲、吳某乙的供述與辯解;6.勘驗、檢查、辨認等筆錄;7.視聽資料、電子數(shù)據(jù)。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李某甲、甘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李某甲、甘某某結(jié)伙在公共場所隨意毆打他人,致一人輕傷一級, 其行為均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二百九十三條之規(guī)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yīng)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鑒于犯罪嫌疑人李某甲在案發(fā)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家屬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認罪認罰,依法可從輕處理。甘某某是累犯,應(yīng)依法從重處罰。建議判處李某甲有期徒刑八個月至十個月,判處甘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個月至一年一個月。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檢察員:李秋強
(院印)
(本頁無正文)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甘某某現(xiàn)羈押于吳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5冊,視頻光碟5塊。
3.《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兩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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