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豐某某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泉豐檢二部刑訴〔2020〕64號
被告人楊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505001994********,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戶籍所在地及住址均為福建省泉州市豐某某**路**號**新村**幢**室。曾因無駕駛證駕駛機動車,于2017年8月16日被廈門市公安局思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F(xiàn)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3月15日被泉州市公安局豐澤分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豐澤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楊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2020年3月14日23時20分許,被告人楊某某酒后駕駛閩C6****黑色小型轎車,行駛至本區(qū)刺桐路豐澤交警大隊門口路段,被執(zhí)勤的公安人員當場查獲,并將其送至東南醫(yī)院醒酒并抽血檢測酒精濃度。經(jīng)檢測,被告人楊某某血液中酒精濃度達91.15mg/100ml。被告人楊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與辯解、辨認筆錄、檢查筆錄、鑒定意見等。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楊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楊某某有無駕駛證駕駛機動車的劣跡,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楊某某雖不具有自首情節(jié),但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綜上,建議判處被告人楊某某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百一十四條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請依法判處。
此致
福建省泉州市豐某某人民法院?
檢察官:許麗萍
(院印)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楊某某現(xiàn)取保候審在其住處,聯(lián)系電話:1575093****。
2.案卷二冊、材料十二頁。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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