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本案由分宜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許某某(以下簡稱“被告人”)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義務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2020年3月16日傍晚,被告人在江西省分宜縣**市場**棟**單元**室自租房里飲用了三兩左右的杏花村白酒。當晚20時許,被告人駕駛一輛車牌為贛K2**白色奧迪牌A4小汽車從分宜縣昌山路沃爾頓酒店門口出發(fā),準備沿昌山北路經三建路口去萬年路的步步高超市購物,當車輛行駛至昌山北路大臺村委路段時被正在執(zhí)勤的交警現(xiàn)場查獲。經呼氣式酒精檢測后提取血樣鑒定,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42.28mg/lOOml,系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刑事立案后,被告人經電話聯(lián)系并傳喚于2020年3月20日自動到案接受調查,并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人口信息表、血樣提取登記表等犯罪事實方面書證;
2、被告人許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3、鑒定意見;
4、視聽資料;
5、歸案情況說明、認罪認罰具結書等量刑情節(jié)的證據(jù)。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許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許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許某某經電話聯(lián)系并傳喚自動到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是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許某某自愿認罪認罰,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建議以危險駕駛罪判處被告人許某某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建議適用速裁程序審理,依法判處。
此致
檢察員:郭新連
附:
1.被告人許某某現(xiàn)取保候審在家,電話:1897901****。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貳冊、《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告知書》、《認罪認罰具結書》各壹份,隨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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