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祁門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祁檢刑訴〔2020〕51號
被告人許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祁門縣,身份證號碼3427261970********,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祁門縣**鎮(zhèn)**村**組**號。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祁門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1日被祁門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祁門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許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害人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20時30分左右,被告人許某某酒后無證駕駛無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從祁門縣新城區(qū)往縣城**超市方向行駛。在野林山莊門口處左轉時與騎電瓶車往新城區(qū)方向行駛的徐某某(女、62歲)碰撞,發(fā)生輕微交通事故。出警民警到事故現場發(fā)現許某某有醉酒駕駛機動車嫌疑。于是將其帶至祁門縣平安醫(yī)院進行呼氣式酒精檢測,檢測結果為198mg/100mL。隨即對其抽取血樣送檢。2019年11月11日,經安徽全誠司法鑒定所鑒定:許某某血樣乙醇含量為180.6mg/100ml。達到醉酒駕駛機動車標準80mg/100mL。2019年11月27日,經祁門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許某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徐某某不承擔責任。案發(fā)后已達成賠償協議并履行,取得被害人刑事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接處警及受案登記表;戶籍證明;無違法犯罪記錄;到案經過;強制措施憑證;血樣提取登記表;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交通事故報告及認定書;諒解書;行政處罰決定書等等;
2.證人方某甲、方某乙證言;
3.被害人徐某某陳述;
4.被告人許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5.鑒定意見:安徽全誠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
6.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
本院認為,被告人許某某醉酒無證駕駛無號牌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發(fā)生事故負全部責任,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許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認罰,取得被害人諒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二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安徽省祁門縣人民法院
檢察員:操光明
2020年6月22日
附:1.被告人許某某現取保候審,電話1335909****;
2.案卷材料和證據2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量刑建議書》各1份;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