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漢市武昌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昌檢一部刑訴〔2020〕369號
被告人許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4290041980********,漢族,大學本科文化,武漢**商貿有限公司**,戶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陽區(qū)**路**號**樓**號,住武漢市武昌區(qū)**小區(qū)**棟**室。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武漢市公安局武昌區(qū)分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武漢市公安局武昌區(qū)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許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當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6月19日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偵查機關于2020年7月15日補查重報。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被告人許某某于2019年8月2日22時許,飲酒后駕駛車牌號為鄂A****M黑色小型越野客車,沿本市武昌區(qū)白鷺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白鷺街萬達漢秀劇場門前路段??繒r,遇武昌區(qū)分局水果湖警務站民警巡邏執(zhí)勤至此。民警見該車有擦痕,便上前詢問,將其查獲。后被告人許某某被送往醫(yī)院進行采血檢測,經司法鑒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95.6mg/100ml,屬于醉酒后駕駛機動車。被告人許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及破案經過;2、書證;3、證人楊某某、劉某某等人的證言;4、被告人許某某的供述及辯解;5、鑒定意見。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許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許某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對其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湖北省武漢市武昌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司徒明
檢察官助理:席云秀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許某某現取保于上述住址,聯系電話1390712****。
2.案卷材料和證據3冊,補充證據材料20頁。
3.證人、鑒定人名單1份。
4.《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5.《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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