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興文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興檢刑訴〔2020〕54號
被告人許某某,女,漢族,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5115281989********,四川省興文縣人,初中文化,農村居民,戶籍所在地興文縣**鎮(zhèn)**村**組**號,現(xiàn)住興文縣**鎮(zhèn)**城**棟**單元**樓**號。因涉嫌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興文縣公安局刑事拘留,經本院批準,于2019年8月10日被興文縣公安局依法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興文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許某某涉嫌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2020年2月9日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偵查機關于2019年12月25日、2019年3月9日補查重報。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2020年1月26日、2020年4月10日分別延長審查起訴期限15日。
經依法審查查明:2018年以來,被告人許某某身為興文縣古宋鎮(zhèn)光明一號KTV大堂經理,為謀取利益,明知張某某(另案處理)、魏某某(另案處理)、王某某(另案處理)等人組織未成年女性在娛樂場所進行有償陪侍,多次聯(lián)系上述人員組織未成年女性彭某某、梅某某、任某某、梁某某等人到興文縣古宋鎮(zhèn)光明一號KTV進行有償陪侍活動。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證人證言、書證、現(xiàn)場勘查筆錄等。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許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許某某明知他人組織未成年人在娛樂場所進行有償陪侍,仍然積極從中聯(lián)系,為其提供便利,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條之二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許某某經電話通知,傳喚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屬自首,可以從輕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興文縣人民法院
檢察官:宋玉琳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許某某現(xiàn)羈押于宜賓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六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4.《量刑建議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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