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敦檢一部刑訴〔2021〕7號
被告人謝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是224031965********,漢族,小學文化,戶籍所在地吉林省延邊朝鮮族自治州敦化市**街,現住敦化市**小區(qū),個體。因涉嫌詐騙罪,于2020年9月8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因涉嫌詐騙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我院取保候審。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2224031968********,漢族,初中文化,戶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現住吉林省敦化市**小區(qū)**號樓**單元**樓*,無業(yè)。因涉嫌詐騙罪,于2020年10月4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因涉嫌詐騙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我院取保候審。
本案由敦化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喬某某(另案處理)、孫某某(另案處理)、楊某甲(另案處理)、楊某乙(另案處理)、謝某某和王某某涉嫌詐騙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23日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退回補充偵查,偵查機關于2020年12月23日補查重報。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在被告人謝某某經營的****農機店內,被告人謝某某明知孫某某、喬某某、和楊某甲沒有能力償還購車款的情況下,指使三人到敦化市民主街****被害人李某某經營的敦化市***農機有限公司貸款購買拖拉機,并聯系被告人王某某收車,王某某在明知幾人連首付款都無法支付的情況下,為了能夠低價購買拖拉機,給三人提供了貸款購車的首付款4000元。喬某某、孫某某和楊某甲按照被告人謝某某告知的方法順利談成貸款購買一臺奔野504-2拖拉機,孫某某給被害人李某某出具了欠條。車輛交付給被告人王某某后,王某某按照約定支付給喬某某11000元購車款,并在謝某某的農機店里與孫某某簽訂了21000元購買奔野504-2拖拉機的協議書。詐騙后賣車所得11000元,被孫某某、喬某某等人分贓。2011年7月17日,因孫某某未按時償還欠款,且李某某打聽得知孫某某患有尿毒癥,認為自己被騙了,到公安機關報案。經鑒定,被騙的奔野504-2拖拉機價值人民幣35800元。
案發(fā)后,謝某某和王某某系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到案,二人均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被騙車輛被公安機關依法扣押。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一)違法犯罪情況查詢記錄單、欠條、購車協議、拖拉機出廠合格證、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微信轉賬及零錢提現記錄截圖和戶籍證明等書證;
(二)證人劉某某、王某甲的證言;
(三)被害人李某某的陳述;
(四)被告人謝某某、王某某以及同案人喬某某、孫某某、楊某甲、楊某乙的供述和辯解;
(五)價格認定結論書;
(六)指認筆錄及照片;
(七)破案經過和抓獲經過。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謝某某和王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喬某某、孫某某、楊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被告人謝某某和王某某明知喬某某等人實施合同詐騙,為獲取好處費和低價購車,積極為三人提供幫助,二被告人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三)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合同詐騙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被告人謝某某和王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謝某某和王某某經電話傳喚到案,并如實供述自己和他人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謝某某和王某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對被告人謝某某和王某某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予以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敦化市人民法院
檢察官:王術國
(院?。?/span>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謝某某和王某某現均取保候審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叁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二份;
4.《量刑建議書》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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