懷化市鶴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懷鶴檢刑訴〔2020〕353號
被告人謝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4330211970********,漢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懷化市鶴城區(qū)**辦事處懷化市**廠**路**號**棟**號。因涉嫌犯運輸毒品罪,2020年5月15日被懷化市公安局鶴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經本院批準,由懷化市公安局鶴城分局于當日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懷化市公安局鶴城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謝某某涉嫌運輸毒品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1、2020年3月9日,被告人謝某某向廣西崇左的“唐某某”借款200元。當日被告人謝某某收到“唐某某”的微信轉賬300元,其中200元借給被告人謝某某,另外100元委托被告人謝某某購買毒品海洛因。當日被告人謝某某從綽號“包子”處購買了100元錢的少量毒品海洛因,藏于罐裝霉豆腐中,通過懷化市鶴城區(qū)順豐快遞公司天星路尚品星城營業(yè)點,快遞郵寄給“唐某某”。
2、2020年3月15日,廣東佛山的“易某某”向被告人謝某某微信轉賬100元錢委托其購買毒品海洛因,當日被告人謝某某從綽號“包子”處購買了少量毒品海洛因,藏于罐裝剁辣椒中,通過懷化市鶴城區(qū)順豐快遞公司天星路尚品星城營業(yè)點,快遞郵寄給“易某某”。
3、2020年4月14日,“易某某”向被告人謝某某微信轉賬200元錢委托其購買毒品海洛因,次日被告人謝某某從綽號“波波”處購買了200元的毒品海洛因,分成三份,其中一份用于自己吸食,另外兩份分別藏于兩罐霉豆腐中,通過懷化市鶴城區(qū)順豐快遞公司天星路尚品星城營業(yè)點,分別快遞郵寄給“易某某”和“唐某某”。
4、2020年4月22日,“易某某”向被告人謝某某微信轉賬300元,其中200元用于委托被告人謝某某購買毒品海洛因,另外100元為被告人謝某某購買霉豆腐、剁辣椒的費用及車費。當日被告人謝某某從綽號“包子”處購買了200元的毒品海洛因,藏于兩罐霉豆腐中,并于當日通過懷化市鶴城區(qū)順豐快遞公司天星路尚品星城營業(yè)點,快遞郵寄給“易某某”和“唐某某”。當日該兩罐藏有毒品海洛因的快遞包裹被公安民警查獲。上述兩罐霉豆腐中查獲的毒品海洛因,經稱量均重0.06克。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戶籍證明、接報案登記表、到案經過、提取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及相關照片、稱量筆錄及相關照片、毒品取樣筆錄、微信信息提取筆錄、快遞運單、通話詳單、情況說明、行政處罰決定書等;
2、證人張某某的證言;
3、被告人謝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4、鑒定意見:懷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檢驗報告;
5、現場指認、勘查筆錄、檢查筆錄及相關照片。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謝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謝某某采用寄遞的方法多次非法運送毒品海洛因,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運輸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在第四起案件事實中,被告人謝某某已經著手實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同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三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懷化市鶴城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彭開哲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現被羈押于懷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2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