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元寶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元檢一部刑訴〔2020〕Z185號
被告人谷某某,曾用名無,綽號無,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1504031963********,漢族,中專文化,赤峰**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戶籍所在地內蒙古自治區(qū)赤峰市元寶山區(qū),住內蒙古自治區(qū)赤峰市元寶山區(qū)**鎮(zhèn)**家屬樓**號,無前科。2020年4月1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寶山區(qū)分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元寶山區(qū)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谷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20時許,被告人谷某某酒后駕駛蒙DS****號小型轎車,沿赤峰市元寶山區(qū)平莊鎮(zhèn)松山路由南向北行駛至陽光小區(qū)東門附近路段時,被執(zhí)勤民警查獲。經鑒定,被告人谷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216.65mg/100ml,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2.證人證言;3.被告人供述和辯解;4.鑒定意見;5.視聽資料。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谷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谷某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給公共安全造成危險隱患,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到案后,被告人谷某某如實供述所犯罪行,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谷某某自愿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故建議判處被告人谷某某拘役一個月零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赤峰市元寶山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宋志學
檢察官助理:楊麗瑩
2020年10月20日
附:1.被告人谷某某現取保候審于其住處。
????2.案卷材料和證據一冊共五十六頁,散頁證據一張。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