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本案由武強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谷某甲涉嫌偽造、變造、買賣身份證件罪(原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普通程序?qū)徖怼?/span>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一)偽造身份證件罪事實:
2009年1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谷某甲在擔任周窩派出所戶籍員期間九次在沒有任何手續(xù)或者手續(xù)不齊全、手續(xù)虛假的情況下為自己更改身份證號碼、姓名及戶口住址,其中三次為自己違規(guī)辦理姓名變更,兩次為自己違規(guī)辦理身份證號變更,四次違規(guī)為自己辦理戶口住址變更。其中2009年1月6日,被告人谷某甲在手續(xù)不齊全的情況下,將自己的姓名谷某甲變更為谷某乙;2015年10月27日,其在手續(xù)不齊全和手續(xù)虛假的情況下,將自己當時的姓名谷某乙變更為谷某丙;2016年3月7日,其在無任何手續(xù)的情況下,將自己當時的姓名谷某丙變更為谷某丁。2013年7月5日,其在無任何手續(xù)的情況下,將自己的身份證號1311231986********變更為1311231986********;2016年7月27日,其在無任何手續(xù)的情況下,將自己的身份證號1311231986********變更為1311231986********。2010年1月14日,其在無任何手續(xù)的情況下,將自己戶口由豆村鄉(xiāng)**村**號遷往周窩鄉(xiāng)**村**號;2010年5月5日,其在無任何手續(xù)的情況下,將自己戶口住址由周窩鄉(xiāng)**村**號遷往周窩鄉(xiāng)**村**號;2011年3月10日,其在手續(xù)不符合規(guī)定的情況下,將自己戶口住址由周窩鄉(xiāng)**村**號遷往豆村鄉(xiāng)**村**號;2013年5月1日,其在無任何手續(xù)的情況下,將自己戶口住址由豆村鄉(xiāng)**村**號遷往周窩鄉(xiāng)**村**號。
(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事實:
2011年7月19日,被告人谷某甲使用當時姓名谷某乙,身份證號1311231986********的身份證在建行武強平安路支行辦理信用卡,截止到查詢?nèi)?,欠本?499.41元,欠利息3082.49元,消費費用金額666.88元,共計10248.78元;2012年6月8日,其使用當時姓名谷某乙,身份證號1311231986********的身份證在武強縣農(nóng)行為段某某(男,52歲,武強縣**村人)辦理惠農(nóng)信用卡五萬元擔保,現(xiàn)欠款56549元。2015年5月19日,其使用當時姓名谷某乙,身份證號1311231986********的身份證,在建行武強支行辦理信用卡,截止到查詢?nèi)?,欠本?301.28元,欠利息55.82元,共計4357.1元。2015年6月25日,其使用當時姓名谷某乙,身份證號1311231986********的身份證,在武強縣農(nóng)行為段某某辦理農(nóng)戶貸款五萬元擔保,現(xiàn)欠款50116元。2016年12月2日,其使用姓名谷某丙,身份證號1311231986********的身份證在中和農(nóng)信項目管理有限公司武強縣分公司貸款15000元,賬戶狀態(tài)為結清;2018年10月1日,其使用姓名谷某丙,身份證號1311231986********的身份證在捷信金融公司貸款7800元購買蘋果手機一部,賬戶狀態(tài)為正常。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物證:身份證、銀行卡等;
2.書證:到案經(jīng)過、戶籍證明信等;
3.被告人供述與辯解:被告人谷某甲的供述與辯解;
4.證人證言:證人武某某、封某某等人的證言;
5.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搜查筆錄。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谷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谷某甲偽造居民身份證,并使用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信用卡,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款、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偽造身份證件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檢察員:康維
附:
1.被告人谷某甲現(xiàn)羈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冊,案卷光盤一張。
3.舉證、質(zhì)證提綱一份。
4.《認罪認罰具結書》、《量刑建議書》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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