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靈山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靈檢刑訴〔2020〕205號
被告人賴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證號碼4507211982********,漢族,廣西靈山縣人,小學(xué)文化,住靈山縣舊州**村**隊**號。曾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廣西橫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2019年3月22日刑滿釋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靈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2日經(jīng)本院批準逮捕,次日由靈山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靈山縣公安局偵查終結(jié),以被告人賴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quán)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dǎo)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qū)徖怼?/span>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2020年4月29日11時許,在靈山縣舊州鎮(zhèn)**村公路附近處,被告人賴某某攜帶毒品海洛因正準備毒品交易時,被公安民警當場抓獲。當被告人賴某某見到公安民警沖出后,當場吞食了部分毒品,并將一部分毒品扔在地上用腳踩。公安民警抓獲被告人賴某某后,繳獲被告人賴某某來不及吞食的剩于毒品可疑物10.73克,另外從地上扣押了被被告人賴某某扔在地上,粘有泥土的一部分毒品疑似物5.5克。經(jīng)鑒定,從被告人賴某某處扣押到的兩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均驗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經(jīng)鑒定,從中檢出海洛因成分。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物證,書證,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勘驗、辨認筆錄,視聽資料等。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賴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賴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數(shù)量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yīng)當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賴某某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靈山縣人民法院
檢察官李麗丹
2020年6月22日
附:1.被告人賴某某現(xiàn)羈押于靈山縣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1冊。
3.《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1份。
4.量刑建議書2份。
5.附光碟1張
6.《適用速裁程序建議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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