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州苗族侗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靖檢刑檢刑訴〔2020〕16號
被告人趙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4325221963********,漢族,文盲,農民,戶籍所在地湖南省婁底市雙峰縣**鎮(zhèn)**村**組,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縣**鎮(zhèn)**村**棟**單元**室。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靖州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靖州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本案由靖州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趙某甲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訴。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并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辯護人、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下午,被害人鄧某某與證人匡某某在靖州縣**鎮(zhèn)**賓館對面匡某某經營的廢品收購店打牌。19時許,鄧某某輸了錢還欠幾十元沒給匡某某,便打算騎著自己的三輪車離開。被告人趙某甲得知后,用手拉住鄧某某的三輪車不讓其走。鄧某某下車將趙某甲的手拉開,兩人發(fā)生扭扯。鄧某某將趙某甲壓倒在地并騎在其身上,趙某甲用左手拳頭擊打鄧某某右眼眉骨部位,隨后鄧某某被匡某某送到靖州縣人民醫(yī)院就醫(yī)。
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趙某甲主動到靖州縣公安局渠陽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2020年5月11日,懷化市利陽司法鑒定所出具鑒定意見書:鄧某某被人打傷致左側顳葉腦挫傷并出血,其損傷程度已構成輕傷一級。
2020年5月20日,經懷化市博愛司法鑒定所鑒定,趙某甲的精神狀態(tài)為輕度精神發(fā)育遲滯,評定作案時有限定刑事責任能力。
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趙某甲在接受檢察機關訊問時表示自愿認罪認罰,愿意賠償被害人合理損失,因其系限定刑事責任能力人,未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接報案、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病歷資料等書證;
2.證人匡某某、段某某、趙某乙、唐某某、黃某某的證言;
3.被害人鄧某某的陳述;
4.被告人趙某甲的供述和辯解;
5.鑒定意見;
6.現場勘驗、辨認筆錄。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趙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并致一人輕傷一級,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趙某甲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經鑒定,被告人趙某甲精神狀態(tài)為輕度精神發(fā)育遲滯,評定作案時有限定刑事責任能力,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八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趙某甲犯罪以后主動到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本案系因民間糾紛引起的矛盾,且被害人對矛盾激化負有一定的責任,被告人趙某甲具有認罪認罰、限定刑事責任能力、自首的量刑情節(jié),建議對其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二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檢?察?官:胡萬銀
檢察官助理:楊樹甲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趙某甲現取保候審在家;
2.偵查案卷及證據材料2冊、檢察案卷1冊;
3.證人(鑒定人)名單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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