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陽市鐵西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 訴 書
沈西檢公訴刑訴〔2019〕901號
被告人趙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證號碼2101061956********,漢族,初中文化程程度,無職業(yè),戶籍所在地遼寧省沈陽市鐵西區(qū)**街**號**,曾于1992年因詐騙罪被判處拘役六個月,2001年因詐騙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因猥褻兒童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因盜竊被勞動教養(yǎng)一年六個月,2012年因盜竊被勞動教養(yǎng)一年三個月,2013年因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2014年因盜竊被行政拘留九日,2014年因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2015年因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2016年因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2017年因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2018年因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2019年2月6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盜竊罪,于2019年3月10日被沈陽市公安局鐵西分局監(jiān)視居住,于同年8月27日被沈陽市公安局鐵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經本院批準,于次日被沈陽市公安局鐵西分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沈陽市公安局鐵西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趙某某涉嫌盜竊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3月8日,被告人趙某某來到沈陽市鐵西區(qū)勛望街七馬路路口西南側的新天地超市門前,將被害人包某某停放于此處的一臺愛瑪牌電動自行車車盜走,經認定價值人民幣1530元。
2019年7月9日,被告人趙某某來到沈陽市鐵西區(qū)勛望街39號國大藥房門前,將被害人張某甲停放于此處的一臺愛瑪牌電動自行車盜走,經認定價值人民幣2250元。
2019年8月25日,被告人趙某某來到沈陽市鐵西區(qū)興華南街58號萬達廣場3號門停車場附近,將被害人張某乙停放于此處的一臺載重王電車盜走,經認定價值人民幣1650元。
2019年8月26日,被告人趙某某來到沈陽市鐵西區(qū)興華南街56號的東藥物流門前,將被害人陳某某停放于此處的一臺愛瑪牌電動自行車盜走,后于當日被公安機關抓獲。該電動自行車經認定價值人民幣1599.2元,已被查獲扣押并發(fā)還被害人陳某某。
被告人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物證:被盜電動車照片;2.書證:被告人趙某某身份證明材料、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沈陽市鐵西區(qū)價格認證中心價格認定結論書、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發(fā)還清單、案件來源、到案經過、提取經過等;3.被害人陳述:被害人包某某、張某甲、張某乙、陳某某的陳述;4.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被告人趙某某的供述;5.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辨認筆錄;6.視聽資料、電子數據:案發(fā)現場視頻及截圖。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趙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某多次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鑒于被告人趙某某于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后五年內再犯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沈陽市鐵西區(qū)人民法院
檢 察 員: 李毅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趙某某現被羈押于沈陽市鐵西區(qū)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二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
4.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
5.量刑建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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