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穗番檢公刑訴〔2019〕524號
被告人連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4405821987********,漢族,文化程度高中,群眾,戶籍地廣東省汕頭市**區(qū)**鎮(zhèn)**路**巷**房。因涉嫌盜竊罪,經廣州市公安局番禺區(qū)分局決定,于2018年11月22日被廣州市公安局番禺區(qū)分局刑事拘留;經本院批準,于2018年12月24日被廣州市公安局番禺區(qū)分局逮捕。
本案由廣州市公安局番禺區(qū)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連某某涉嫌盜竊罪,于2019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同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辯護人、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間,依法延長審查起訴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8年11月1日11時許,被告人連某某去到大石地鐵站d出口,盜走被害人葉某某停放該處的雅迪牌TDR527Z型電動車一輛(經鑒定,該電動車價值人民幣2435元)。
2018年11月16日13時許,被告人連某某去到大石地鐵站c出口,盜走了被害人蔡某某停放該處的大牌折疊電動車一輛(不予估價)。
2018年11月21日13時許,被告人連某某去到大石地鐵站b出口,盜走了被害人漆某某停放該處的雅迪牌TDT1081Z型電動車一輛(經鑒定,該電動車價值人民幣2847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物證;2.書證;3.證人證言;4.被害人陳述;5.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6.鑒定意見;7.勘驗、辨認筆錄;8.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連某某承認自己所犯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連某某無視國家法律,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盜竊他人財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連某某雖不具有自首情節(jié),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建議法院對被告人連某某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內判處刑罰,并處罰金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李歸
2019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連某某現羈押于廣州市番禺區(qū)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五冊。
3.依法扣押的撬筆2條(詳見證據保全清單),現存于廣州市公安局番禺區(qū)分局,請依法判處。
4.被告人已分別賠償被害人蔡某某1680元、被害人漆某某2980元,并取得其2人諒解。
5.《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告知書》一份。
6.《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7.《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一份?!?/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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