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滬浦檢一部刑訴〔2020〕6369號
被告人鄧某甲,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號碼5321281998********,漢族,初中文化,農民,戶籍在云南省**鎮(zhèn)**房**組**號,暫住**鎮(zhèn)**村**隊**號**室。
被告人鄧某乙,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號碼5321281999********,漢族,初中文化,農民,戶籍在云南省鎮(zhèn)**房村**組**號,暫住**路**弄**號**室。
被告人鄧某丙,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號碼5321281996********,漢族,初中文化,農民,戶籍在云南省鎮(zhèn)**房**組**號,暫住**鎮(zhèn)**村**隊**號。
被告人鄧某丁,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號碼5321282001********,漢族,中專文化,農民,戶籍在云南省鎮(zhèn)**房**組**號,暫住**鎮(zhèn)**村**隊**號。
上述四名被告人均于2020年6月22日因涉嫌尋釁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延長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15日經本院批準并于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鄧某甲、鄧某乙、鄧某丙、鄧某丁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分別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于2020年9月1日告知被告人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聽取了辯護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四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22時許,被告人鄧某甲酒后由被害人廖某某、劉某某步行護送回家至上海市浦東新區(qū)**鎮(zhèn)**路**路口時,和劉某某發(fā)生口角并引發(fā)沖突。被告人鄧某甲遂打電話糾集被告人鄧某乙,鄧某乙又糾集被告人鄧某丙、鄧某丁,鄧某丙又糾集郎某某(另案處理)等人至上址對被害人廖某某、劉某某拳打腳踢。期間,被告人鄧某丙持磚塊進行砸打。經法醫(yī)學鑒定,被害人劉某某因外傷致:頭皮下血腫、面部劃傷、頸部劃傷,分別構成輕微傷;被害人廖某某因外傷致:頭皮下血腫、頭皮挫傷,構成輕微傷。
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鄧某甲、鄧某丙被抓獲到案;被告人鄧某乙、鄧某丁經他人電話通知后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事實。被告人鄧某丙能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獲其他被告人。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證明:
1.四名被告人對上述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
2.同案犯郎磊的供述,證實案發(fā)當晚22時許,其和王某某在一起時,王某某接到鄧某丙電話,說鄧某甲在**路被別人打了,其和王某某出門碰到鄧某丙、鄧某丁,就輪流開電瓶車帶他倆到了案發(fā)地點,路上碰到了鄧某乙一起到場,其看到鄧某乙、鄧某丙、鄧某丁上去打了兩名男子,打完架,其開電瓶車帶了鄧某甲一起離開現(xiàn)場的情況。
3.被害人劉某某和廖某某的陳述,證實事情的起因,以及其兩人被被告人鄧某甲、鄧某乙、鄧某丙、鄧某丁等人毆打致傷的情況。
4.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出具的調取證據通知書、調取證據清單和工作情況,證實公安機關調取到監(jiān)控錄像光盤1張的情況,以及視頻內容顯示案發(fā)當時的情況。
5.相關司法鑒定意見書和相關驗傷通知書,證實被害人劉某某和廖某某的傷勢情況。
6.公安機關出具的案發(fā)經過,證實四名被告人到案的情況。
7.相關戶籍材料,證實四名被告人的身份情況。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四名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均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鄧某甲、鄧某乙、鄧某丙、鄧某丁在公共場所聚眾隨意毆打他人,致二人四處輕微傷,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四名被告人均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鄧某乙、鄧某丁均具有自首情節(jié)、被告人鄧某甲、鄧某丙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分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鄧某丙到案后能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獲其他被告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八條,可以從輕處罰。綜上,建議判處被告人鄧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被告人鄧某乙、鄧某丁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鄧某丙有期徒刑十個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審判。
此致
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鮑建敏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鄧某甲、鄧某乙、鄧某丙、鄧某丁現(xiàn)均羈押于上海市浦東新區(qū)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二冊。
3.《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一份、《認罪認罰具結書》《征詢值班律師意見書》各四份。
4.《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六份。
5.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guī)定的自首情節(jié),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fā)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六十八條犯罪分子有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現(xiàn)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xiàn)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jié)惡劣的;
(二)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jié)惡劣的;
(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情節(jié)嚴重的;
(四)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十五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第一百七十六條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按照審判管轄的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并將案卷材料、證據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適用緩刑等提出量刑建議,并隨案移送認罪認罰具結書等材料。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