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上杭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杭檢一部刑訴〔2020〕62號
被告人邱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526241966********,漢族,初中文化程度,無職業(yè),出生地福建省上杭縣,戶籍所在地及現(xiàn)住址福建省上杭縣**鎮(zhèn)**村**路**號。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上杭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上杭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邱某甲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邱某甲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案。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00時15分許,被告人邱某甲酒后駕駛閩******的小型轎車沿309省道由上杭縣**鎮(zhèn)往永定縣方向行駛,途徑“佛子庵”路段時發(fā)生單方事故,被告人邱某甲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經(jīng)鑒定:被告人邱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28.67mg/100ml。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證人邱某乙的證言;2.被告人邱某甲的供述與辯解;3.福建龍津司法鑒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司法鑒定意見書;4.上杭縣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照片;5.上杭縣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到案經(jīng)過、戶籍證明、前科證明、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等證明材料。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邱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邱某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guī),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邱某甲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是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邱某甲自愿認罪認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可以依法從寬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五條、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建議判處被告人邱某甲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可適用緩刑。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上杭縣人民法院
檢察員:郭建武
?檢察官助理:邱建輝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邱某甲現(xiàn)取保候審在家(現(xiàn)住福建省上杭縣**鎮(zhèn)**村**路**號),聯(lián)系電話1876000****。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兩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