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陽市于某某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沈于檢刑訴〔2019〕579號
被告人邱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2101211976********,漢族,初中文化程度,無職業(yè),現(xiàn)住遼寧省新民市**鎮(zhèn)**村**號。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沈陽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經本院批準,于次日被沈陽市公安局于洪分局逮捕,同年6月14日被沈陽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取保候審,于2019年9月9日被沈陽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2日經本院批準,次日被沈陽市公安局于洪分局逮捕。
本案由沈陽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邱某甲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8月23日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意見,聽取了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間,退回補充偵查一次(2019年8月28日至2019年9月27日)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8年7月24日,被告人邱某甲來到沈陽市于某某**村被害人湯某甲母親家,找到湯某乙解決湯某乙與邱某甲姐姐邱某乙離婚事宜,后發(fā)生爭執(zhí)并廝打,在被害人湯某甲上前拉架時,被告人邱某甲將被害人湯某甲摔倒,并對用膝蓋將被害人湯某甲肋部頂傷,經鑒定,湯某甲肋骨骨折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被告人邱某甲已經與被害人湯某甲達成賠償協(xié)議,被害人湯某甲表示諒解。被告人邱某甲于2019年5月14日被公安機關抓獲。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戶籍證明、電話查詢記錄等書證;證人逢某某、劉某某等人的證言;被害人湯某甲的陳述;被告人邱某甲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辨認筆錄。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邱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邱某甲非法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人輕傷二級,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因其具有如實供述、已經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的量刑情節(jié),故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建議對其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沈陽市于某某人民法院
檢??察??員:??王樹利
2019年10月18日
附:
1.被告人邱某甲現(xiàn)羈押于沈陽市于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二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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