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被告人邵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2207221977********,漢族,高中文化,長嶺縣水利局職工。戶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長嶺縣,住長嶺縣****小區(qū)*棟*單元***室。因涉嫌聚眾斗毆罪,于2019年9月7日被長嶺縣公安局刑事拘留,經本院批準,于2019年9月28日被長嶺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因本院第三檢察部對其羈押必要性審查,于2019年12月18日決定對其強制措施變更為取保候審。
本案由長嶺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聚眾斗毆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8日延長審查起訴期限,本院于2019年12月21日第一次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偵查機關于2020年1月6日補充偵查重報。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2000年3月30日,馬某(已判刑)與李某(已判刑)因劉波BP機、孫某輝手機被搶一事產生矛盾。馬某、單某棟(以判刑)、胡某峰(已判刑)、李甲(在逃)、邵某某等人通過李某軍(綽號:李某蓋)約李某(已判刑)、趙某亮(在逃)、趙某國(已判刑)、高某(不起訴)、郝某巖(提起公訴)、張某浩、王某超、張某明到長嶺縣***三號練歌房講和,且雙方各自準備了鎬把、木棒、長刀等工具。馬某一方還準備了一支口徑步槍,并在被告人邵某某家中拿了子彈,邵某某開車。雙方各自乘車到達練歌房后,單國棟用口徑步槍向對方射擊,將郝某巖、李某擊中。經鑒定,郝金巖為重傷。被告人邵某某于2019年9月7日投案自首。經訊問,其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戶籍信息及前科劣跡證明、破案經過、刑事判決、情況說明、尿樣毒品檢測實驗筆錄、刑事立案報告表、受理刑事案件登記表;
2.證人胡某峰、馬某、單某棟、孫某輝、李某軍、高某、王某超、郝某巖、趙某國、高某飛、李某、于某軍、鐘某明、李某洋、王某峰、張某浩證言;
3.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4.鑒定意見:法醫(yī)活體檢驗報告。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邵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邵某某積極參加持械聚眾斗毆,致人重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聚眾斗毆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其主動投案,如實供述,屬自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檢察員:劉艷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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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1.被告人邵某某現取保候審于住處。
2.案卷材料和證據1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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