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貴陽市花溪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花檢刑訴〔2021〕1號
被告人邵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713221987********,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非人大代表、政協(xié)委員,戶籍所在地及現(xiàn)住址為山東省郯城縣**鎮(zhèn)**村**號。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10月31日被貴陽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2日經本院批準逮捕,同日由貴陽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貴陽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案,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訴。本院受理后,于當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10月28日,被告人邵某某通過“蝙蝠”APP社交軟件在網上購買甲基苯丙胺,對方通過物流寄遞方式將甲基苯丙胺從云南省**族**族**州**市郵寄至貴州省貴陽市**區(qū)**鄉(xiāng)。2020年10月30日15時許,被告人邵某某在貴陽市花溪區(qū)**大道**廳收取該包裹后被抓獲,公安民警在其持有包裹內搜出甲基苯丙胺12.03克。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戶籍信息、到案經過、手機轉賬照片等;2.證人證言:證人吳某某、柏某某證言;3.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與辯解;4.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辨認筆錄、扣押筆錄、搜查筆錄、毒品稱量記錄等。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邵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邵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款“非法持有鴉片二百克以上不滿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滿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數(shù)量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邵某某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貴陽市花溪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王凝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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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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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被告人現(xiàn)羈押在貴陽市花溪區(qū)看守所。
2.案卷二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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