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通海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通檢一部刑訴〔2020〕254號
被告人鄒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5321241976********,漢族,小學文化,戶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鹽津縣**鎮(zhèn)**號,現(xiàn)住云南省玉溪市通??h**街道**街**號**號,因涉嫌危險駕駛罪,經云南省通??h公安局決定,于2020年8月13日被依法監(jiān)視居住。聯(lián)系電話:1398846****。
本案由通海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鄒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承擔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訊問被告人,聽取了值班律師的意見,并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鄒某某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鄒某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未戴安全頭盔、飲酒后駕駛未懸掛機動車號牌的“隆鑫LX150-52A”型普通二輪摩托車,沿黃龍路由南向北行駛,21時40分許行至黃龍路黃龍村委會公交車站路段時,二輪摩托車車頭正面與對向駛來張某某駕駛的云******號轎車右前車頭對向相撞,造成鄒某某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傷人道路交通事故。當日22時33分在通海縣秀山醫(yī)院醫(yī)務人員的幫助下依法對鄒某某提取了血樣,同年06月27日經玉溪明鏡司法鑒定中心對鄒某某的血樣進行檢驗鑒定,檢驗結果:送檢的鄒某某血樣中檢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為133.30mg/100mL,故被告人鄒某某駕駛普通二輪摩托車肇事時已達醉酒狀態(tài)。通??h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鄒某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物證;2.書證;3.證人證言;4、被告人鄒某某供述和辯解;5.鑒定意見。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鄒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鄒某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鄒某某同時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規(guī)定之情節(jié),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鄒某某自愿認罪認罰簽署具結書,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依法可以從寬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云南省通??h人民法院
檢察官:李國文
檢察官助理:祁溪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鄒某某現(xiàn)取保候審于其家中;
2.隨案移送本案證據(jù)目錄、案卷材料和證據(jù)1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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