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西檢三部刑訴〔2020〕146號
被告人鄒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601031985********,漢族,高中文化程度,駕校教練,戶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區(qū)**街**號**單元**室,現(xiàn)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縣**號**棟**單元**室。因涉嫌詐騙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經(jīng)南昌市西湖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當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鄒某涉嫌詐騙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間,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qū)徖怼?/span>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18年1月,被害人李某某因資金周轉(zhuǎn)困難,經(jīng)人介紹到從事高利借貸活動的被告人鄒某處籌借資金30萬元。鄒某伙同項某某(已判決)、何某甲(另案處理)等人了解到李某某有一套房產(chǎn)后,要求李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南昌市西湖區(qū)廣場**路**號**棟**單元**室面積為102.61平方米的房產(chǎn)做抵押,答應借款30萬元給李某某,口頭約定月息5分。2018年1月30日,鄒某與李某某簽訂《抵押借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為30萬元,但在該份《抵押借款合同》中,鄒某、何某甲、項某某等人故意沒有填寫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當日,何某甲、項某某、鄒某三人籌集20余萬元,先替李某某償還了其欠他人借款共計23.6萬元,扣除一個月借款利息15000元、平臺費10000元、中介費5000元,李某某實際僅獲得借款34000元。
2018年2月12日,李某某向項某某、鄒某、何某甲出具《借款單》、《借條》,再次向項某某、鄒某、何某甲借款5萬元。當日,項某某、鄒某、何某甲通過陶某某賬戶向李某某轉(zhuǎn)賬支付借款5萬元,李某某收款5萬元后立即根據(jù)鄒某等人要求,通過ATM機自助取款5000元作為首月利息和平臺費支付給鄒某等人,實際僅獲得借款45000元。
2018年3月1日李某某根據(jù)鄒某要求支付了30萬元借款的利息14000元。2018年3月4日和3月19日,李某某先后兩次共向鄒某銀行賬戶轉(zhuǎn)賬支付借款利息共計5000元。2018年4月8日,李某某無力支付利息,于是向鄒某出具了欠利息及罰息共2萬元的欠條(其中利息15000元、罰息5000元)。
隨后,何某甲、鄒某、項某某在李某某并未違約的情況下,將李某某出具的《抵押借款合同》上的借款期限填寫為2018年1月30日至3月1日,故意制造李某某違約的情況。何某甲、項某某、鄒某伙同何某乙(已判決),商議將涉案房屋過戶至何某乙名下,并由何某甲給何某乙30萬元現(xiàn)金,讓其作為購房首付款過賬給項某某。
2018年4月17日,鄒某等人在未征得李某某同意的情況下,由項某某向李某某銀行賬戶轉(zhuǎn)賬234604元,用于償還涉案房屋在招商銀行的抵押貸款234603.48元,并取得該房屋他項權證。2018年4月18日,在李某某不知情的情況下,項某某代理李某某將該房產(chǎn)以102610元的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轉(zhuǎn)讓給何某乙。后何某乙用該房屋到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贛江新區(qū)支行抵押貸款50萬元,支付給項某某,并辦理抵押登記,制造何某乙支付50萬元購房款的假象。2018年11月15日,在何某乙與何某甲并無借貸關系的情況下,鄒某、項某某、何某甲將該房屋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人為何某甲,抵押金額100萬元。
經(jīng)南昌市西湖區(qū)價格認證中心認定,涉案房屋價值人民幣90.32萬元,涉案房屋價值與借款之間的差額至案發(fā)時仍未支付給被害人李某某,所得贓款被上述人員分贓。
2019年4月27日晚21時許,公安民警在南昌市青山湖區(qū)嘉彭路將項某某、何某乙抓獲,并依法查封了上述涉案房產(chǎn)、凍結了涉案銀行賬戶。2019年12月15日,何某乙退賠被害人李某某經(jīng)濟損失2萬元,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諒解。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鄒某向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投案。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刑事判決書、歸案經(jīng)過、微信聊天記錄、銀行流水等書證;
2.證人項某某、何某乙等人的證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陳述;
4.被告人鄒某的供述和辯解;
5.鑒定意見;
6.視聽資料。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鄒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鄒某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價值人民幣372596元的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鄒某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鄒某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共同犯罪情節(jié),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規(guī)定的主犯情節(jié)。被告人鄒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規(guī)定的坦白情節(jié),可以從輕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南昌市西湖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楊少華
2020年6月21日
附:1.被告人鄒某現(xiàn)羈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卷宗十二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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