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臨海市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臨檢二部刑訴〔2020〕1784號
被告人鄭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310221983********,漢族,初中肄業(yè),農民,住浙江省三門縣**鎮(zhèn)**村**片**號。因本案,于2020年6月19日被臨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經(jīng)本院批準,于2020年7月24日被臨海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毛劍峰,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310221991********,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浙江省三門縣**鎮(zhèn)**村**片**號。因本案,于2020年6月19日被臨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經(jīng)本院批準,于2020年7月24日被臨海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許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326261965********,漢族,文盲,農民,住浙江省三門縣**鎮(zhèn)**村**號。因本案,于2020年6月19日被臨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經(jīng)本院批準,于2020年7月24日被臨海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326021975********,漢族,文盲,農民,住浙江省臨海市**鎮(zhèn)**村**號。因本案,于2020年6月19日被臨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經(jīng)本院批準,于2020年7月24日被臨海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326011968********,漢族,初中肄業(yè),農民,住浙江省臺州市椒江區(qū)**街道**村**號。因本案,于2020年6月19日被臨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4日被臨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呂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326261966********,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浙江省三門縣**鎮(zhèn)**村**號。因賭博,于2005年1月24日被三門縣公安局治安罰款800元。因本案,于2020年7月30日被臨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經(jīng)本院批準,于2020年9月4日被臨海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臨海市公安局調查終結,以被告人鄭某某涉嫌虛開發(fā)票罪、出售非法制造的發(fā)票罪,毛劍峰、許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呂某某涉嫌虛開發(fā)票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訴。本院受理后,于當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鄭某某、毛劍峰、許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呂某某同意適用普通程序審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一)被告人鄭某某、毛劍峰虛開發(fā)票事實
1、2019年10月開始,被告人鄭某某、被告人毛劍峰二人合伙,通過購買海南**商務服務有限公司虛開增值稅普通發(fā)票379張,價稅合計人民幣(下同)23298490.8元;并以每張100元至250元不等的價格予以出售。
2、2020年5月份至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鄭某某同邵某某(另案)經(jīng)事先商量,雙方合伙在海南省購買公司做虛開發(fā)票生意,股份各半。后鄭某某、毛劍峰購買了海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商務服務有限公司用來虛開增值稅發(fā)票。其中通過海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虛開增值稅普通發(fā)票100張,價稅合計8440918.69元;通過海南**商務服務有限公司虛開增值稅普通發(fā)票65張,價稅合計3162536.42元。并以每張100元至250元不等的價格予以出售。
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鄭某某、毛劍峰分別被公安機關抓獲;其中被告人毛劍峰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戶籍證明、接受證據(jù)清單、海南增值稅普通發(fā)票、微信詳情、微信聊天記錄、支付記錄、發(fā)票復印件、工商登記資料、稅務登記資料、開具發(fā)票情況表等書證;
2.證人陳某甲、高某某、鐘某某、李某丙的證言,歸案經(jīng)過;
3.被告人鄭某某、毛劍峰、邵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4.電子證物檢查工作記錄、電子物證檢驗報告;
5.搜查筆錄、搜查照片、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辨認筆錄。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鄭某某、毛劍峰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二)被告人許某某虛開發(fā)票事實
2020年5月開始,被告人許某某伙同羅某某(綽號“**”,另案)通過購買的海南**商貿有限責任公司、海南**貿易有限公司、三亞**商務咨詢有限公司、海南**商貿有限公司、海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三亞**貿易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向個人和公司虛開海南省增值稅普通發(fā)票,共計開具增值稅普通發(fā)票489張,價稅合計為21202307.26元;并以每張100元等不等的價格予以出售。
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許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其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戶籍證明、調取證據(jù)清單、微信聊天記錄、增值稅普通發(fā)票、工商登記資料、稅務登記資料、發(fā)票明細列表、增值稅普通發(fā)票查詢結果單等書證;
2.證人何某某、胡某某、付某某的證言,歸案經(jīng)過;
3.被告人許某某的供述和辯解,同案毛劍峰的供述和辯解;
4.搜查筆錄、搜查照片、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辨認筆錄。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許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三)被告人李某甲虛開發(fā)票事實
1、2020年6月15日至6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從許某某掌控的海南**商貿有限公司處虛開了7張海南增值稅普通發(fā)票,價稅合計為570484.08元,后出售給海南**貿易有限公司,從中非法獲利2100元。
2、2020年5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從許某某掌控的海南**商貿有限公司、三亞**貿易有限公司處虛開了59張海南增值稅普通發(fā)票,價稅合計為4939217元,后出售給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從中非法獲利2600元。
3、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從鄭某某等人掌控的海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商務服務有限公司以及許某某掌控的海南**貿易有限公司處虛開了21張海南增值稅普通發(fā)票,價稅合計為1588651元,后出售給自貢市**商貿有限責任公司,從中非法獲利9400元。
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機關抓獲;其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戶籍證明、接受證據(jù)清單、海南增值稅普通發(fā)票、購銷合同、微信聊天記錄、發(fā)票明細列表、增值稅普通發(fā)票查詢結果單、匯總表、銀行卡資料查詢、銀行卡交易明細等書證;
2.證人吉某某、付某某、郭某某、鄧某某的證言,歸案經(jīng)過;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辯解,同案許某某、毛劍峰、鄭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4.電子物證檢驗報告;
5.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李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四)被告人李某乙、呂某某虛開發(fā)票事實
1、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李某乙聯(lián)系鄭某某從許某某掌控的海南**商貿有限公司虛開了2張海南增值稅普通發(fā)票,價稅合計為71818元,后出售給吳某某,從中非法獲利600元。
2、2020年4月28日至4月30日期間,被告人呂某某聯(lián)系李某乙通過鄭某某從他人掌控的三亞市**貿易有限公司、三亞市**貿易有限公司、三亞市**實業(yè)有限公司處虛開了33張海南增值稅普通發(fā)票,稅價合計為2911200元,后出售給海南**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呂某某從中非法獲利19100元錢,被告人李某乙從中非法獲利460元。
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李某乙被公安機關抓獲;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呂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其中被告人李某乙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戶籍證明、前科情況、接受證據(jù)清單、微信轉賬記錄、增值稅普通發(fā)票數(shù)據(jù)查詢、海南增值稅普通發(fā)票復印件、維修報價單、微信聊天記錄、工商銀行借記卡交易明細、工商登記資料、稅務登記資料等書證;
2.證人吳某某、李某丁的證言,歸案經(jīng)過;
????3.被告人李某乙、呂某某的供述和辯解,同案鄭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4.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辨認筆錄。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李某乙、呂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五)被告人鄭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發(fā)票事實
2020年3月10日,蘇某某(另案)以國家稅務總局??谑旋埲A區(qū)第一稅務分局的名義,開具了一張至海南**酒店有限公司的增值稅普通發(fā)票,價稅合計344792.50元。2020年3月16日,蘇某某以???*廣告圖文服務部的名義,開具了兩張至山東**集團商貿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增值稅普通發(fā)票,價稅合計分別為200928元、110136元。2020年5月8日,蘇某某以??谑袊叶悇站譃I海辦稅服務廳的名義,開具了一張至中國郵政集團有限公司**市分公司的增值稅普通發(fā)票,價稅合計179760元。后以每張30元的價格將上述發(fā)票賣給被告人鄭某某。后被告人鄭某某將該上述發(fā)票賣給他人。經(jīng)查,上述發(fā)票均為假發(fā)票。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接受證據(jù)清單、海南增值稅普通發(fā)票、查詢結果單、微信聊天記錄、微信轉賬記錄、手機記錄截圖、情況說明等書證;
2.證人陳某乙、劉某某、林某某、王某某的證言;
3.被告人鄭某某的供述和辯解;同案蘇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鄭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某、毛劍峰、許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呂某某違反國家發(fā)票管理法規(guī),虛開增值稅普通發(fā)票,情節(jié)特別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虛開發(fā)票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鄭某某違反國家發(fā)票管理法規(guī),出售偽造增值稅普通發(fā)票,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二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出售非法制造的發(fā)票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鄭某某在判決宣告前犯數(shù)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guī)定,應當實行并罰。被告人毛劍峰、許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鄭某某、毛劍峰、許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呂某某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臨海市人民法院
檢察官:謝由南
檢察官助理:吳昱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鄭某某、毛劍峰、許某某、李某甲、呂某某現(xiàn)羈押于臨海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現(xiàn)取保候審,聯(lián)系電話:1373861****;
2.電子材料二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量刑建議書》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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