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濱??h人民檢察院
起 訴 書
被告人鄭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證號碼3209221983********,漢族,初中文化,快遞員,住濱海縣**鎮(zhèn)**巷**號。被告人鄭某某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濱??h公安局取保候?qū)彙?020年4月21日由本院決定取保候?qū)彛斎沼蔀I??h公安局執(zhí)行取保候?qū)彙?
本案由濱海縣公安局偵查終結(jié),以被告人鄭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鄭某某有權(quán)委托辯護人,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qū)徖怼?/span>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被告人鄭某某于2019年4月27日2時許,醉酒后駕駛牌號為蘇J8****小型轎車,沿濱??h東坎鎮(zhèn)永寧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濱海縣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時,被濱海縣公安局民警查獲。經(jīng)鹽城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鑒定,所送鄭某某血樣中檢出乙醇,含量為112.4mg/100ml。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濱海縣公安局出具的戶籍證明等書證;
2.證人沈某某、李某某的證言;
3.被告人鄭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4.鹽城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出具的鑒定意見等。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鄭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鄭某某歸案以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認罪認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江蘇省濱??h人民法院
檢察員:劉源遠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鄭某某現(xiàn)取保候?qū)徲?/span>濱海縣**鎮(zhèn)**巷**號。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2冊。
3.《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1份。
4.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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