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本案由周口市沈丘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盜竊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第一次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偵查機關于2019年12月12日補查重報。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1.2019年8月初,被告人郭某某將甘某某停放在沈丘縣槐店回族鎮(zhèn)長春路南段廢品回收站門口的一輛紅色金箭牌電動兩輪車盜走,并于當日轉賣給沈丘縣槐店回族鎮(zhèn)交通西路菜街三岔口李某甲精修電動車店內。
2.2019年8月14日14時許,被告人郭某某將陳某某停放在沈丘縣槐店回族鎮(zhèn)泰安路一胡同內一輛銀色永盛牌電動三輪車盜走,并于當日轉賣給沈丘縣槐店回族鎮(zhèn)馬樓十字路口東路南的李某乙電動車維修店內,經鑒定價值1690元。
3.2019年8月22日中午,被告人郭某某將韓某某停放在沈丘縣槐店回族鎮(zhèn)濱河東路沙河大橋下廢品收購站內一輛銀白色淮海牌電動三輪車盜走,并于當日轉賣給沈丘縣槐店回族鎮(zhèn)馬莊轉盤東邊劉某某廢品收購站內,經鑒定價值820元。
案發(fā)后,部分贓物被追回,已發(fā)還被害人。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
2.證人證言;
3.被害人陳述;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5.鑒定意見。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郭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郭某某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之規(guī)定,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郭某某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檢察員:陳華麗
(院?。?/span>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現(xiàn)羈押于沈丘縣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叁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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