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鄂冶檢刑訴〔2020〕423號
被告人郭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4290051979********,漢族,初中文化,經商,出生地湖北省潛江市,現(xiàn)住潛江市**街道**路**號**小區(qū)**單元**室。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4年6月11日被潛江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2011年5月10日刑滿釋放;因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20年4月8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經本院批準逮捕,次日由大冶市公安局執(zhí)行。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郭某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1.2014年7、8月份一天晚上,因羅某某的手下**到潛江市**酒店**KTV鬧事并將KTV保安梅某甲砍傷,梅某甲將該情況跟梅某乙(另案處理)說后,被告人郭某受邀約與梅某乙、劉某甲、陳某某、王某某(均另案處理)等人趕至KTV一起商量教訓羅某某,并約定由王某某等人去砸羅某某的車,陳某某、郭某等人去砸羅某某的典當行。當天晚上12時許,上述人員對羅某某的一輛**商務車及典當行進行了打砸,導致車輛及典當行玻璃損壞。經鑒定:被打砸的典當行櫥窗玻璃價值人民幣1080元,被打砸的**車輛損失人民幣1329元,合計損失為人民幣2409元。
2.違法事實
2012年初,劉某乙等人入股潛江市**街辦開發(fā)一新農貿市場,因老農貿市場的業(yè)主都不愿搬遷到新農貿市場。劉某乙就指使劉某甲及梅某乙等人帶人到農貿市場驅趕業(yè)主,強行要業(yè)主搬遷到新農貿市場,梅某乙、劉某甲等人采取攔阻業(yè)主做生意,威脅、毆打部分業(yè)主、拆遷、破壞老農貿市場等手段,強行把業(yè)主驅趕搬遷到新農貿市場。期間,被告人郭某參與此事,為老農貿市場的拆遷出謀劃策,并指導老農貿市場建筑物的拆遷。
另查明:2020年4月8日,被告人郭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等書證;2.證人劉某甲、陳某某等人的證言;3.被害人羅某某的陳述;4.大冶市價格認證中心價格認定結論書;5.現(xiàn)場勘驗筆錄;6.視聽資料;7.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與辯解。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郭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伙同他人,任意損毀公私財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郭某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郭某在尋釁滋事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郭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檢察官:殷永志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現(xiàn)羈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三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4.光盤二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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