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慈檢刑訴〔2021〕311號
被告人金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5224281995********,漢族,文化程度初中,系**水處理科技有限公司員工,戶籍地貴州省赫章縣**鄉(xiāng)**村**組,住**水處理科技有限公司宿舍。2019年11月27日因醉酒后駕駛機動車被寧波市公安局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且五年內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2019年12月19日因犯危險駕駛罪被本院不起訴。因本案于2021年2月25日被寧波市公安局杭州灣新區(qū)分局罰款人民幣一千元且五年內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于2021年2月24日被寧波市公安局杭州灣新區(qū)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寧波市公安局杭州灣新區(qū)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1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金某某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1年2月23日19時20分許,被告人金某某飲酒后無駕駛汽車資格駕駛蘇D3****號小型普通客車沿寧波杭州灣新區(qū)興慈三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與濱海大道路口往南50米處時,被執(zhí)勤民警查獲。經檢測,其呼吸酒精含量110mg/100ml,經理化檢驗鑒定,其血液中即時乙醇濃度為99mg/100ml,屬醉酒狀態(tài)。
到案后,被告人金某某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歸案經過、抽血照片、血樣提取登記表、呼吸酒精檢測結果、駕駛證信息查詢結果單、車輛信息查詢結果單、不起訴決定書、行駛證復印件、行政處罰決定書、人口信息等;
2.證人王某某、楊某某的證言;
3.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4.鑒定意見:檢驗報告;
5.視聽資料、電子數(shù)據(jù):抽血視頻。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金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金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認罪認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且曾因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受過處罰,可以酌定從重處罰。故建議判處被告人金某某拘役一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檢察官:溫春燕
2021年3月1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現(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2.《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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