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陰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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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檢二部刑訴〔2020〕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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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閆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1406211979********,漢族,初中文化程度,戶籍所在地山陰縣公安局**派出所,現(xiàn)住山陰縣**鎮(zhèn)**村**區(qū)**號,出租車司機。2012年8月1日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山陰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4月18日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山陰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2018年6月28日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山陰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2020年4月26日因涉嫌販賣毒品罪被山陰縣公安局指定居所監(jiān)視居住,同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5月28日經(jīng)本院批準,次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山陰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閆某某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普通程序審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1月份以來,被告人閆某某向“二嫂”(主體不詳)以每克約1200元的價格共購買毒品土制海洛因約4.16克,分成小包后,以每小包130元或150元不等的價格分別出售給馬某某、關某某、湯某某等吸毒人員,共計27次,獲利約40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辨認筆錄等。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閆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閆某某多次販賣毒品土制海洛因給多人,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時,其行為已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guī)定,系累犯、毒品再犯。被告人閆某某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閆某某有期徒刑五年七個月。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山陰縣人民法院?
檢察官:郭秀榮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閆某某現(xiàn)羈押于山陰縣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二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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