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浮梁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浮檢一部刑訴〔2020〕99號
被告人閔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證號碼3602221986********,漢族,初中文化,務工,戶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鎮(zhèn)市浮梁縣,住江西省景德鎮(zhèn)市浮梁縣**鄉(xiāng)**村**組**號。因涉嫌盜竊罪于2019年3月4日被浮梁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2萬元。因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7月9日被浮梁縣公安局刑事拘留;經浮梁縣人民檢察院批準,于2020年7月22日被浮梁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浮梁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閔某某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上午,被告人閔某某趁與其一同在鵝湖鎮(zhèn)***安置小區(qū)工地做事的被害人王某某不備,將其放置在工地樓房一樓的紅米6A手機藏至一樓水泥袋下,繼續(xù)在工地做事。待被害人王某某尋找手機無果后,同日下午15時許,被告人閔某某將手機拿回其工地宿舍,轉走被害人王某某微信內零錢2437元至自己微信賬戶內。經浮梁縣發(fā)展和改革委員會認定,被盜手機價格為120元人民幣。被告人閔某某及家屬已歸還盜竊財物取得被害人王某某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抓獲經過,微信轉賬記錄,收條等;2.被害人王某某陳述;3.被告人閔某某供述與辯解;4.鑒定意見;5.指認筆錄。??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閔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閔某某盜竊他人財物共計2557元,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閔某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應認定其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規(guī)定之情節(jié),系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閔某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閔某某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被告人閔某某在緩刑期內犯新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七條之規(guī)定,應當撤銷緩刑,建議合并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四個月,并處罰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江西省浮梁縣人民法院
檢察官:向亮
檢察官助理:曹文婧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閔某某現羈押于景德鎮(zhèn)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貳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壹份
4.《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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