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滬青檢二部刑訴〔2020〕160號
被告人陸某某,男,漢族,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號碼:3102291984********,初中文化,系上海**發(fā)展有限公司員工,戶籍在上海市青浦區(qū)**鎮(zhèn)**村**號,住上海市青浦區(qū)**路**號**室。2004年3月因搶劫罪被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剝奪政治權(quán)利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2020年7月20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延長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7月2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qū)彙?/span>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偵查終結(jié),以被告人陸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0日、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quán)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陸某某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qū)徖怼?/span>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01時56分許,被告人陸某某飲酒后騎行一輛牌號為渝******的普通二輪摩托車至上海市青浦區(qū)**路**路**處,醉倒在路邊,后被民警查獲。經(jīng)檢驗,被告人陸某某案發(fā)時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為234毫克。
被告人陸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被告人陸某某的供述證實,被告人陸某某醉酒后駕駛上述普通二輪摩托車于上述時間、地點被民警查獲的事實。
2.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血樣提取照片、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案發(fā)當日,被告人陸某某被民警帶至復旦大學附屬中山醫(yī)院青浦分院抽取血樣;經(jīng)檢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為2.34mg/mL。
3.駕駛證信息、車輛信息證實,被告人陸某某無機動車駕駛資格,渝******普通二輪摩托車已依法登記,但未按照規(guī)定期限進行安全技術(shù)檢驗的情況。
5.案發(fā)經(jīng)過、查獲經(jīng)過證實,本案案發(fā)及被告人陸某某的到案情況。
6.全國常住人口信息證實,被告人陸某某的身份情況。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陸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陸某某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陸某某無駕駛機動車資格而駕駛機動車,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陸某某曾受過刑事追究,從重處罰。其血液酒精含量達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從重處罰。被告人陸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綜合本案事實和情節(jié),建議判處被告人陸某某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上海市青浦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顧青
2020年10月16日
附:
被告人陸某某現(xiàn)取保候?qū)徲谧√?,?lián)系電話1772132****。
2.公安偵查案卷二冊。
3.《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一份。
4.《適用速裁程序建議書》一份。
5.相關(guān)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拘役,并處罰金:
(一)……;
(二)醉酒駕駛機動車的;
……
第六十七條……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guī)定的自首情節(jié),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fā)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十五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第一百七十六條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jīng)查清,證據(jù)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按照審判管轄的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并將案卷材料、證據(jù)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適用緩刑等提出量刑建議,并隨案移送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等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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