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滬浦檢一部刑訴〔2020〕6172號
被告人陸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號碼3101151978********,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住**鎮(zhèn)**路**弄**號**室。2005年12月因尋釁滋事行為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處行政拘留七日。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延長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7月30日經本院批準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陸某某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20年8月12日移送本院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6時許,被告人陸某某至**鎮(zhèn)**路**弄**弄**號**室,因瑣事與被害人張某某發(fā)生爭吵繼而扭打。期間,被告人陸某某推倒被害人張某某,后又用煙灰缸砸張某某額頭致張某某再次倒地,致張某某骶尾部骨折及體表多處挫傷、劃傷。經法醫(yī)學鑒定,被害人張某某骶5椎體骨折,構成輕傷(二級);額部創(chuàng)口及身體多處挫傷分別構成輕微傷。
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陸某某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后自行到案,對上述犯罪事實作了部分供述。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被害人張某某的陳述;2.證人全某某、王某某的證言;3.上海**管理咨詢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意見書、相關驗傷通知書;4.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情況;5.案發(fā)抓獲經過、戶籍信息、上海市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6.被告人陸某某的供述及辯解。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陸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審判。
此致
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吳寧棲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陸某某現羈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2.偵查卷宗二冊。
3.《量刑建議書》一份。
4.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條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規(guī)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按照審判管轄的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并將案卷材料、證據移送人民法院。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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