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 訴 書
滬浦檢金融刑訴〔2019〕822號
被告人陳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號碼:3101091983********,漢族,大專文化,原系**服務(wù)有限公司一中心第九分公司**,住上海市黃浦區(qū)**路**號**室。2009年12月4日因?qū)め呑淌卤簧虾J泄簿制謻|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8年11月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3日延長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8年11月2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取保候?qū)彙?/span>
被告人沈某某,女,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號碼:3101071981********,漢族,大學文化,原系**服務(wù)有限公司一中心第三分公司**,戶籍在上海市長寧區(qū)**路**弄**號**室,住**路**弄**號**室。2018年11月2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取保候?qū)彙?/span>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號碼:3101051982********,漢族,碩士研究生文化,原系**服務(wù)有限公司三中心第一分公司**,戶籍在上海市松江區(qū)**路**弄**號**室,住上海市徐匯區(qū)**路**弄**號**室。2018年10月2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取保候?qū)彙?/span>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偵查終結(jié),以被告人陳某某、沈某某、任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19年3月18日移送本院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9日、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quán)委托辯護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的辯護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13年11月至案發(fā),**金融信息服務(wù)(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融公司”)實際控制人王某某(已判決)指使公司下設(shè)的一中心、二中心和三中心的負責人秦某某、沈某某和洪某某(均已判決)等人,在未經(jīng)有關(guān)部門批準的情況下,通過媒體、廣告宣傳等方式提升“**”品牌形象,并招聘大量客戶經(jīng)理采取口口相傳等手段,承諾保本付息、固定收益,以公司自營項目理財產(chǎn)品的名義與社會公眾簽訂投資協(xié)議后,向社會不特定公眾非法吸收資金。
被告人陳某某作為**金融公司一中心第九分公司**,其本人采用上述手段向23名不特定公眾籌集資金人民幣724萬元,至案發(fā)未兌付金額人民幣565萬元。
被告人沈某某作為**金融公司一中心第三分公司**,其本人采用上述手段向21名不特定公眾籌集資金人民幣1828萬余元,至案發(fā)未兌付金額人民幣598萬余元。
被告人任某某作為**金融公司三中心第一分公司**,其本人采用上述手段向28名不特定公眾籌集資金人民幣1885萬元,至案發(fā)未兌付金額人民幣593萬元。
2018年10月24日、11月1日、11月21日,被告人任某某、陳某某、沈某某先后主動至公安機關(guān)投案,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陳某某退繳違法所得52萬元,被告人沈某某退繳違法所得120萬元,被告人任某某退繳違法所得人民幣96萬元。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jù)證明:
1. **資產(chǎn)投資人信息登記表、銀行交易記錄、理財合同等書證,證實**金融公司及被告人陳某某、沈某某、任某某通過向社會公眾虛假宣傳,吸引投資人購買**金融公司相關(guān)理財產(chǎn)品,承諾高額利息回報,進行非法集資的事實。
2.上海**事務(wù)所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意見書及相關(guān)書證,證實被告人陳某某、沈某某、任某某向不特定公眾募集資金的總金額及未兌付金額。
3.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筆錄,證實三名被告人案發(fā)后的退贓情況。
4.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被告人陳某某的前科情況。
5.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實被告人陳某某、沈某某、任某某的基本情況。
6.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出具的案發(fā)經(jīng)過,證實被告人陳某某、沈某某、任某某均系主動到案。
7.被告人陳某某、沈某某、任某某的供述,證實三名被告人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陳某某、沈某某、任某某對基本犯罪事實無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沈某某、任某某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guī)定,向社會公眾吸收資金,擾亂金融秩序,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yīng)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陳某某、沈某某、任某某均系自首,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陳某某、沈某某、任某某退繳違法所得,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審判。
此致
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吳菊萍
2019年5月23日
附:
1.被告人陳某某、沈某某、任某某均取保候?qū)徲谧∷娫挿謩e為:1381669****、1580030****、1387165****)。
2.案卷材料三冊、審計報告三冊。
3.贓證物品清單一頁。
4.相關(guān)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條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shù)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guī)定處罰。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guān)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guī)定的自首情節(jié),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fā)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jīng)查清,證據(jù)確實、充分,依法應(yīng)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yīng)當作出起訴決定,按照審判管轄的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并將案卷材料、證據(jù)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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