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祿勸彝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祿檢二部刑訴〔2020〕189號
被告人陳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5301281989********,漢族,小學文化,農民,戶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祿勸彝族苗族自治縣**鎮(zhèn)**村委會**村**號,住昆明市**街道**村**號。因涉嫌危險駕駛罪,經祿勸公安局決定,于2020年3月2日被祿勸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祿勸彝族苗族自治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陳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被告人值班律師在場的情況下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并進行全案證據開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2月7日1時13分,被告人陳某某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情況下飲酒后駕駛云A*****號小型轎車從祿勸縣**鎮(zhèn)**村委會**村**號出發(fā)前往尋甸縣倘甸鎮(zhèn)罵秧村委會抓藥,在行駛至昆雪縣(昆明-轎子雪山公路)109公里加300米祿勸縣轉龍鎮(zhèn)處時,被祿勸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執(zhí)勤民警現(xiàn)場查獲。經依法抽取陳某某靜脈血樣送昆明錦康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結論為其血樣經定性分析檢出乙醇成份,含量為158.22mg/100ml(乙醇/血),已達到醉酒閾值。被告人陳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2.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3.證人證言;4.鑒定意見。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陳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陳某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結合本案事實、證據、情節(jié)及被告人陳某某認罪認罰具結情況,建議對其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處。
此致
祿勸彝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檢?察?員:俎廣浩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陳某某現(xiàn)取保候審于其住所地,電話1368870****。
2.案卷材料和證據一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證據開示表》、律師證復印件各一份。
4.起訴書一式八份、電子光盤二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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