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邊苗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屏檢一部刑訴〔2020〕64號
被告人陳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5325231979********,苗族,公務員,中共黨員、政協(xié)委員,大學文化,戶籍所在地云南省屏邊縣,現住屏邊縣**小區(qū)。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屏邊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10月19日,經屏邊縣人民檢察院決定,被屏邊縣公安局執(zhí)行取保候審。
本案由云南省屏邊苗族自治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陳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普通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晚21時許,被告人陳某某飲酒后無證駕駛其白色無牌照普通二輪摩托車沿喀東線屏邊縣零開方向駛往體育館方向。當車輛行駛至喀東線K8953+550M處時,陳某某駕駛車輛突然轉向將路邊行人吳某某撞倒在地,造成被害人吳某某受傷,被告人駕駛的普通二輪摩托車受損。經鑒定,被告人陳某某血樣定性檢測出乙醇,定量檢驗檢測含量為128mg/100ml,被告人陳某某承擔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害人吳某某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口證明、歸案情況說明等書證;
2.被害人吳某某的陳述;
3.證人楊某某、呂某某的證言;
4.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5.現場勘驗筆錄;
6.鑒定意見;
7.視聽資料。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陳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醉酒后無證駕駛普通二輪摩托車與被害人吳某某發(fā)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吳某某受傷,經鑒定傷情為輕傷一級,被告人駕駛車輛受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陳某某醉酒后無證駕駛二輪摩托車且負事故全部責任,依法應從重處罰;案發(fā)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系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屏邊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檢察官:侯春奕
檢察官助理:張騁
(院印)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現取保候審于屏邊縣**小區(qū),電話151********。
2.案卷材料和證據2冊,光盤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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