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徐州市鼓樓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徐鼓檢訴刑訴〔2020〕126號
被告人陳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3203231985********,漢族,初中文化,個體,住徐州市銅山區(qū)**鎮(zhèn)**路**-**號樓**室(戶籍所在地:徐州市銅山區(qū)**鎮(zhèn)**村**隊**號)。被告人陳某某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3月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屬分局取保候審。2020年5月28日經本院決定取保候審,同日由該分局執(zhí)行取保候審。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直屬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陳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已告知其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1月26日23時許,被告人陳某某酒后駕駛車牌號蘇C0****小型普通客車,載張某某上道路行使至徐州市鼓樓區(qū)煤港路小學門前道路時,撞擊道路中心隔離護欄,發(fā)生單方事故。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陳某某打電話報警并在現場等候處理。經鑒定,被告人陳某某靜脈血中檢出乙醇,含量為178.2mg/100ml血。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發(fā)破案經過、查獲經過、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機動車駕駛證、車輛行駛證復印件等書證;
2.證人張某某、黃某某的證言;
3.被告人陳某某的供述;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物證鑒定室檢驗報告;
5.視聽資料及制作說明等。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陳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違反國家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醉酒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陳某某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江蘇省徐州市鼓樓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郝大全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陳某某現取保候審在家。
2.案卷材料和證據2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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