瀘州市龍馬潭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瀘龍檢一部刑訴〔2020〕175號
被告人陳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證號碼5105221996********,漢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合江縣人,務工,戶籍所在地四川省合江縣**鎮(zhèn)**村**組**號,現住瀘州市龍馬潭區(qū)**花園**棟**號。因涉嫌危險駕駛罪,經瀘州市公安局龍馬潭區(qū)公安分局決定,于2020年9月2日被取保候審。
本案由瀘州市公安局龍馬潭區(qū)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陳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2020年7月29日10時40分許,被告人陳某某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情況下駕駛無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從沱二橋經明珠廣場往大通路方向行駛。當車行駛至明珠廣場時,被正在路面執(zhí)勤檢查的交警三大隊民警查獲,并現場對被告人陳某某進行酒精呼氣檢測,其檢測結果為:186mg/100ml,涉嫌酒后駕駛機動車,民警隨即將被告人陳某某帶至瀘州市龍馬潭區(qū)中醫(yī)院進行抽血備檢。經四川菲斯特司法鑒定所檢驗,被告人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60.6mg/100ml,屬醉酒后駕駛機動車。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檢查筆錄;視聽資料。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陳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陳某某無駕駛資格駕駛無牌機動車,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陳某某犯罪以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某自愿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陳某某拘役3個月,緩刑6個月,并處罰金5000元。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建議適用速裁程序,請依法判處。
此致
瀘州市龍馬潭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陳靈燕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現取保候審,住瀘州市龍馬潭區(qū)**花園**棟**號,聯(lián)系電話:1771570****。
2.案卷材料和證據2冊,光盤4張。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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