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門市蓬江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江蓬檢訴刑訴〔2020〕28號
被告人陳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4407021973********,漢族,文化程度高中,江門市蓬江區(qū)**有限公司**,戶籍所在地及現住址:廣東省江門市蓬江區(qū)**苑**幢**。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1日被拘傳,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
辯護人:梁偉超,廣東江杰律師事務所律師。
本案由江門市公安局蓬江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陳某某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內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9月23日、10月7日、10月21日的凌晨6時許,被告人陳某某因不滿被害人關某某將一輛號牌為粵J*****的黑色豐田牌小轎車停放在江門市蓬江區(qū)**酒樓轉角處,趁無人之機,利用隨身攜帶的鑰匙的尖頭四次劃花該車輛的車身。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到案經過、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維修結算單、發(fā)票復印件、證明等書證;
2、被害人關某某的陳述;
3、被告人陳某某的供述及辯解;
4、現場勘驗、辨認筆錄及照片;
5、視聽資料。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陳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無視國家法律,任意損毀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陳某某犯罪以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某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事實,愿意接受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決。
此致
江門市蓬江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鄒俊濤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陳某某現羈押于江門市看守所;
2、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一份、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量刑建議書三份、案卷材料二冊及光盤四張均隨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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