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被告人陳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4323211978********,漢族,初中文化,戶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陽市赫山區(qū),住湖南省益陽市赫山區(qū)**鄉(xiāng)**村**村民組**號。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寧鄉(xiāng)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30日被寧鄉(xiāng)市公安局決定取保候?qū)彙?020年4月21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qū)彙?/span>
本案由寧鄉(xiāng)市公安局偵查終結(jié),以被告人陳某某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分別于2020年4月21日、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quán)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dǎo)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權(quán)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qū)徖怼?/span>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2019年1月30日15時許,在寧鄉(xiāng)市夏鐸鋪鎮(zhèn)的明權(quán)洗滌廠車間, 被告人陳某某與被害人吳某某因工作發(fā)生糾紛并引發(fā)打架。在打架過程中,被告人陳某某用隨身攜帶的水果刀將被害人吳某某左腹部刺傷,后逃離現(xiàn)場。經(jīng)鑒定,被害人吳某某左腹壁穿透創(chuàng)、小腸非全層破裂、大網(wǎng)膜裂傷、腹腔少量積血,人體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
2019年4月18日,被告人陳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guān)投案,并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戶籍證明、證明、到案經(jīng)過、刑事諒解書、調(diào)解協(xié)議書、出院記錄、病理分析報告;2.證人證言:證人賴某某、李某某的證言;3.被害人陳述:被害人吳某某的陳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被告人陳某某的供述和辯解;5.鑒定意見: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6.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辨認筆錄。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陳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一級,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yīng)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zé)任。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節(jié):
1.被告人陳某某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2.被告人陳某某已賠償被害人損失,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xié)議,取得被害人諒解,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百九十條,可以從寬處罰。
3.被告人陳某某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綜合以上量刑情節(jié),建議對被告人陳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一年有期徒刑,適用緩刑。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檢 察 官:李閩
檢察官助理:廖偉
(院?。?/span>
附:
1.被告人陳某某現(xiàn)取保候?qū)徳诩遥娫挘?310025****)。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2冊。
3.《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告知書》、《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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