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本案由汕頭市公安局潮陽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陳某某涉嫌詐騙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8 年7 月份,被害人羅某某的朋友王某某要考取機動車駕駛證,羅某某于是微信聯系原認識的潮陽區(qū)**街道城北五路路口**駕校的教練被告人陳某某(已于2017年4月被金盛駕校辭退),詢問其是否可以不通過考試就辦理機動車駕駛證的業(yè)務。陳某某在明知該項業(yè)務不可能存在的情況下,仍謊稱交20000 元即可辦理。2018 年7 月14 日羅某某通過微信轉賬10000 元給陳某某,陳某某將該10000 元占為己有用于日常開銷和償還借款。2018 年12 月5 日陳某某通過微信與羅某某取得聯系,謊稱還需5000 元費用辦理證件。2018 年12 月6 日羅某某通過微信轉賬5000 元給陳某某,陳某某又將該5000 元占為己有用于日常開銷和償還借款。過后羅某某多次催促陳某某辦證,陳某某一直推脫,后失去聯系。案發(fā)后,陳某某家屬于2019年7月18日將詐騙所得的15000元通過微信轉賬退還被害人羅某某。2019年8月12日,被告人陳某某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戶籍證明、諒解書等書證;
2.證人金某某、吳某某、姚某某的證言;
3.被害人羅某某的陳述;
4.被告人陳某某的供述及辨解。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陳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鑒于被告人陳某某自愿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有自首情節(jié),積極退贓,建議判處被告人陳某某有期徒刑六個月至八個月,可以適用緩刑,并處罰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 致
汕頭市潮陽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蔡海堅
附:1.被告人陳某某現羈押于潮陽區(qū)看守所;
2.案卷三冊、證據目錄一份隨起訴書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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