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華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五檢公一刑訴〔2020〕684號
被告人陳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5321281990********,漢族,小學文化,戶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鎮(zhèn)雄縣,住云南省昭通市鎮(zhèn)雄縣************組**號。因犯販賣毒品罪,于2018年11月9日被昆明市西山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因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販賣毒品罪,經(jīng)本院批準,于2020年4月1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華分局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五華分局偵查終結(jié),以被告人陳某某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20年5月27日移送本院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權(quán)委托辯護人,并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3時許,被告人陳某某收取了龔某某的人民幣300元之后,約定在本市西山區(qū)***村巷子旁一水箱內(nèi)交付了毒品可疑物。交易完成后,陳某某當場被民警抓獲,并繳獲涉案毒品可疑物一包凈重0.95克。經(jīng)鑒定,毒品可疑物成分為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到案后對事實和證據(jù)無異議,自愿認罪認罰。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物證: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0.95克;2.書證:戶籍證明、抓獲經(jīng)過等;3、證人證言:證人龔某某的證言;4.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告人陳某某的供述與辯解;5.鑒定意見:昆明市五華區(qū)公安司法鑒定中心理化檢驗鑒定書;6.辨認筆錄:現(xiàn)場辨認筆錄等。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凈重0.95克,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yīng)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陳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某曾因販賣毒品罪被判過刑,又販賣毒品,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guī)定,從重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昆明市五華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趙星月
2020年6月11日
附:1、被告人陳某某現(xiàn)羈押于昆明市五華區(qū)看守所;
2、本案偵查卷宗二冊,光盤三張。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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