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檢察院
起 訴 書
文檢一部刑訴〔2020〕161號
被告人陳某甲,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證號碼5326211978********,漢族,高中文化,云南省文山市人,居民,家住文山市**路**號**號。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陳某甲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9月1日9時17分許,被告人陳某甲醉酒后駕駛無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車架號**,發(fā)動機號**)行駛至文山市**路與**路交叉路口處時被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民警當場查獲。民警發(fā)現陳某甲有醉酒后駕駛機動車的嫌疑,當場使用呼氣酒精測試儀對其進行呼氣測試,結果為236mg/100ml。后于當日10時7分將其帶至文山市人民醫(yī)院急診科室提取靜脈血樣并保存。經鑒定,陳某甲的血樣定性檢驗檢測出乙醇,定量檢驗檢測含量為249.57mg/100ml;陳某甲作案時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陳某甲案發(fā)時駕駛的普通二輪摩托車屬于機動車。根據《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GB19522-2010中第4.1條的規(guī)定,陳某甲屬醉酒后駕駛機動車。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視聽資料:查獲視頻;2.鑒定意見:法醫(yī)毒物鑒定意見書、車輛技術鑒定意見書等;3.證人陳某乙等人的證言;4.書證:戶口證明、查獲經過等;5.被告人供述及辯解:被告人陳某甲的供述及辯解。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陳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甲醉酒后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陳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的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屬坦白,可以從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七十二條之規(guī)定,建議判處被告人陳某甲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檢察員:沈燕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陳某甲被取保候審在家,聯系電話:1591272****。
2、移送卷宗2冊共169頁。
3、《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1份、量刑建議書6份。
4、隨案移送:光盤1張;《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告知書》1份、《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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