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樂山市沙灣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樂沙檢一部刑訴〔2021〕Z16號
被告人陶某某,綽號“陶二狗”、“嬢哥”,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5111021987********,漢族,初中文化,戶籍地:樂山市市中區(qū)**鄉(xiāng)**村**組**號。2013年5月22日,因犯尋釁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樂山市市中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3個月;2015年1月9日刑滿釋放。2019年8月21日,因犯妨害公務罪被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個月。2020年1月7日刑滿釋放。2020年11月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樂山市公安局沙灣區(qū)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4日,經本院批準被依法執(zhí)行逮捕,現羈押于犍為縣看守所。
本案由樂山市公安局沙灣區(qū)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1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當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依法審查查明:2018年7月的一天21時許,童某某(已判決)因與被害人曹某某等人發(fā)生糾紛,伙同一名綽號叫“鴨子”的男子將曹某某控制,并由“鴨子”看押曹某某,途中遇到張某甲(已判決),童某某將情況告訴了張某甲。張某甲遂通知張某乙、楊某甲、陳某某、王某某、阿某某(均已判決)、楊某乙(案發(fā)時,未滿16周歲)等人趕到樂山市市中區(qū)蘇稽鎮(zhèn)徐浩大橋匯合,一起將曹某某帶至徐浩大橋附近一小橋下進行毆打。之后,經童某某提議,張某甲、張某乙等人于次日凌晨將曹某某強行挾持至樂山市市中區(qū)劍鋒鄉(xiāng)牛心寺水庫大禾園農家樂,張某甲、王某某、童某某等人再次對曹某某實施毆打。為防止曹某某逃脫,張某甲指派張某乙、陳某某、阿某某、楊某甲、王某某、楊某乙等人輪流對曹某某進行看守。期間,童某某還邀約了潘某某(在逃)到該農家樂對曹某某進行看守,其邀約的被告人陶某某到該農家樂后對曹某某進行了毆打。童某某、張某甲等人在該農家樂對曹某某非法拘禁兩天之后,才將其放走。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害人的陳述、證人證言、鑒定意見、勘驗筆錄、辨認筆錄等證據。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陶某某毆打被非法拘禁的被害人,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陶某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的規(guī)定,對于從犯,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被告人陶某某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后,五年內再犯罪,系累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應當從重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樂山市沙灣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胡雪梅
2021年3月3日
附:1.被告人陶某某現羈押于犍為縣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3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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