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某某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杭檢一部刑訴〔2020〕59號
被告人霍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1528231968********,漢族,大專文化程度,黨員,戶籍所在地內蒙古巴彥淖爾市,住內蒙古自治區(qū)巴彥淖爾市磴口縣*鎮(zhèn)*路裝*巷*棟樓*單元*號,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6月1日被內蒙古鄂爾多斯杭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某某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霍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2020年5月27日22時56分,霍某某駕駛蒙L*號奇瑞牌小型轎車,沿杭某某110國道由東向西行駛至1009km+500m處時,被杭某某交管大隊執(zhí)勤民警當場查獲。后經鄂爾多斯市安泰司法鑒定中心依法對被告人霍某某血液酒精含量進行檢驗,結果為137.63mg/ml,屬于醉酒駕駛。被告人霍某某歸案后自愿如實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實,且認罪認罰。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2.證人證言;3.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與辯解;4.鑒定意見;5.視聽資料等。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霍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霍某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霍某某案發(fā)后能夠如實供述所犯罪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屬于坦白;被告人霍某某自愿認罪認罰且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量刑時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霍某某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杭某某人民法院
檢察員:巴特爾
2020年6月5日
附:1.被告人現羈押于杭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2冊;
3.?電子光盤2張;
4.《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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