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常州市鐘某某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鐘檢一部刑訴〔2020〕495號
被告人顧某甲,曾用名顧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3204041976********,漢族,中技文化,常州**鑄造有限公司總經理,戶籍所在地常州市新北區(qū)**鎮(zhèn)**園**村**單元**室,住常州市新北區(qū)**花園**幢**室。被告人顧某甲曾因吸毒于2006年10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天并罰款二千元;曾因吸毒于2008年5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賭博于2008年7月4日被行政罰款五百元;曾因吸毒于2009年1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罰款四百五十元,后被責令社區(qū)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0年10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罰款五百元,后被強制隔離戒毒二年,2011年被責令社區(qū)康復三年;曾因吸毒于2019年11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強制隔離戒毒二年。被告人顧某甲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鐘樓分局取保候審。2020年8月18日經本院決定取保候審,同日由該分局執(zhí)行。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鐘樓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顧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2020年8月20日,常州市人民檢察院指定本院管轄。
經依法審查查明:
被告人顧某甲于2019年,在常州市新北區(qū)東坡大酒店C603室等地,容留陶某某、季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三次。
具體犯罪事實分述如下:
1.被告人顧某甲于2019年2月19日下午,在常州市新北區(qū)東坡大酒店C603室內,容留陶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
2.被告人顧某甲于2019年9月中旬的一天,在常州市新北區(qū)得家賓館的一房間內,容留陶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
3.被告人顧某甲于2019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在常州市河海西路518號常州多棱多鑄造有限公司辦公樓二樓總經理辦公室內,容留季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
案發(fā)后,被告人顧某甲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等書證;
2.證人陶某某、季某某等人的證言;
3.被告人顧某甲的供述與辯解;
4.被告人顧某甲的辨認筆錄等證據。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顧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顧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顧某甲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顧某甲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八條的規(guī)定,是立功,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顧某甲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江蘇省常州市鐘某某人民法院
檢察官:王成
?????????檢察官助理:高珊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顧某甲現取保候審于常州市新北區(qū)**花園**幢**室。
2.案卷材料和證據1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4.《量刑建議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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