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龍某某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龍文檢一部刑訴〔2020〕12號
被告人顏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3506211972********,漢族,初中文化,無固定職業(yè),戶籍所在地福建省龍海市**鎮(zhèn)**村**號。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龍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變更為取保候審。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龍文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顏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間,本院延長審查起訴期限一次,退回補充偵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23時許,被告人顏某某飲酒后駕駛閩******號轎車從漳州市薌城區(qū)新城小學附近出發(fā)沿江濱路由西往東行駛至龍某某下洲花園路段,因未遵守操作規(guī)范安全駕駛,碰撞道路右側吳某某停放的閩******號、王某某停放閩******號兩部轎車后翻車,造成三車車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jīng)福建歷思司法鑒定所鑒定,案發(fā)時被告人顏某某血樣中酒精含量為236.6mg/100ml,為醉酒狀態(tài)。經(jīng)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龍文大隊認定,被告人顏某某承擔本事故的全部責任。
案發(fā)后,被告人顏某某在事故現(xiàn)場等候,并向辦案民警承認其酒后駕駛肇事行為,已賠償被害人吳某某、王某某經(jīng)濟損失,取得其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戶籍證明、歸案過程說明、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等書證;2.被告人顏某某的供述與辯解;3.福建歷思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4.現(xiàn)場調查筆錄、現(xiàn)場照片、行車路線圖等。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顏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血液酒精含量為236.6mg/100ml,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顏某某主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顏某某拘役二個月至三個月,并處罰金,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漳州市龍某某人民法院
檢察官:潘進格
檢察官助理:楊舒婷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顏某某現(xiàn)取保候審于龍海市**鎮(zhèn)**村**號,聯(lián)系電話1360699****。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壹冊。
3.《認罪認罰權利義務告知書》《認罪認罰具結書》各1份。
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拘役,并處罰金:
……
(二)醉酒駕駛機動車的;
……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jīng)查清,證據(jù)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按照審判管轄的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并將案卷材料、證據(jù)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適用緩刑等提出量刑建議,并隨案移送認罪認罰具結書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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