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長寧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滬長檢一部刑訴〔2020〕1018號
被告人顏某某,女,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號碼:3601041994********,漢族,研究生文化,上海**運營**,戶籍在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譜區(qū)**路**號**棟**單元**,暫住本市**路**弄**棟**室。2020年1月23日因涉嫌妨害公務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長寧分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黃冬紅,上海市鄭傳本律師事務所律師。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長寧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顏某某涉嫌妨害公務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辯護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顏某某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12時18分許,被告人顏某某騎自行車行駛至本市長寧區(qū)江蘇路、延安西路路口,因逆向行駛被民警周某某攔停。在執(zhí)法過程中,顏某某為逃避處罰,對周某某實施推搡、拍打等行為,致周左手中指指骨骨折,構成輕微傷。
案發(fā)后,被告人顏某某在家屬幫助下已賠償周某某損失,并取得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被害人周某某的陳述、證人石某某的證言證實,2020年1月5日,周某某在本市江蘇路、延安西路路口執(zhí)法時,攔停逆向行駛的被告人顏某某,顏為逃避處罰,推搡、拍打周某某致其受傷的事實。
2.上海市公安局長寧分局調取證據(jù)清單、執(zhí)法錄像、視聽資料制作說明等證實,被告人顏某某為逃避處罰,推搡、拍打民警周某某的經(jīng)過。
3.人民警察證復印件證實,周某某系上海市公安局長寧分局民警。
4.上海市公安局長寧分局驗傷通知書、上??畦b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實,被害人周某某左手中指指骨骨折,構成輕微傷。
5.諒解書證實,被告人顏某某在家屬幫助下已賠償被害人周某某損失,并取得諒解。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顏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顏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執(zhí)行職務,并具有毆打情節(ji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五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妨害公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顏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顏某某認罪認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顏某某拘役五個月,緩刑五個月之刑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上海市長寧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朱軍
檢察官助理:吳皎頤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顏某某現(xiàn)取保于暫住處,聯(lián)系方式1777000****。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2冊。
3.《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認罪認罰具結書》各1份。
4.相關法律條文。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zhí)行職務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五款??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zhí)行職務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規(guī)定從重處罰。
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guī)定的自首情節(jié),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fā)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十五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第一百七十六條??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jīng)查清,證據(jù)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按照審判管轄的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并將案卷材料、證據(jù)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適用緩刑等提出量刑建議,并隨案移送認罪認罰具結書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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