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湖檢二部刑訴〔2020〕5234號
被告人饒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3624291975********,漢族,小學文化,無業(yè),家住江西省安福縣大光山**小區(qū)**分會**棟**號,現(xiàn)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譜區(qū)**廟一民房。1994年10月14日因犯搶劫罪、故意傷害罪被江西省安??h人民法院判處合并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年;2016年1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術產(chǎn)業(yè)開發(fā)區(qū)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2月因盜竊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6月1日因犯盜竊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2016年12月30日因犯盜竊罪被南昌市灣里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2018年8月4日刑滿釋放;2019年4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處社區(qū)戒毒三年。2019年11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紅谷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處行政罰款人民幣一千元,并處強制隔離戒毒二年。2019年11月12日因涉嫌販賣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紅谷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經(jīng)南昌市東湖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紅谷灘分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饒某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qū)徖怼?/span>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1.2019年10月20日,被告人饒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區(qū)第九醫(yī)院后面的“七彩公寓”附近,將海洛因1克以人民幣290元銷售給秦某某。
2.2019年10月29日左右,被告人饒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區(qū)順外路湖坊鎮(zhèn)附近,將海洛因0.5克以人民幣150元銷售給秦某某。
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饒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并在其身上查獲甲基苯丙胺片劑(俗稱“麻古”)0.3克,2019年11月12日,公安機關在南昌市青山湖區(qū)“****”**區(qū)**棟**室其住處,查獲海洛因55.2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4.42克。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戶籍證明、歸案經(jīng)過、前科劣跡材料等書證;
2.證人朱某某、秦某某等人的證言;
3.被告人饒某的供述和辯解;
4.辨認筆錄;
5.鑒定意見;
6.視聽資料。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
事實。被告人饒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饒某二次販賣海洛因56.74克、甲基苯丙胺4.72克,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第七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時,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六十七條第三款規(guī)定之情節(jié)。建議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沒收財產(chǎn),剝奪政治權利二年。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的規(guī)定,提請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周婧
??????????????????????????????????2020年2月29日
附:
1.被告人饒某現(xiàn)羈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貳冊及光盤肆張。
3.《認罪認罰具結書》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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