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本案由寧波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馬某甲涉嫌危險駕駛罪,向寧波市人民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該院根據(jù)管轄規(guī)定于2020年4月30日交由我院辦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22時9分許,被告人馬某甲飲酒后駕駛云A3****號小型普通客車途經(jīng)寧波市鄞州區(qū)沿海中線合興路時與前方對向行駛準備左轉彎的一輛小型轎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事后小型轎車駕駛人李青春報警,民警到現(xiàn)場后隨即對被告人馬某甲進行酒精呼氣測試,結果為208mg/100ml。經(jīng)鑒定,被告人馬某甲血液中的乙醇濃度為247mg/100ml。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身份證復印件、歸案經(jīng)過、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血樣照片、呼氣式酒精測試結果單等;
2.證人馬某乙的證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陳述;
4.被告人馬某甲的供述與辯解;
5.鑒定意見:理化檢驗鑒定報告、司法鑒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
6.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圖。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馬某甲對指控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guī),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馬某甲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寧波市鄞州區(qū)人民法院
檢 察 官 劉繼根
檢察官助理 劉玖靜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馬某甲現(xiàn)在住處取保候審;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二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4.《量刑建議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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