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興慶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銀興檢一部刑訴〔2020〕553號
被告人馬某甲,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證號6403242002********,回族,高中文化,無業(yè)。戶籍在寧夏同心縣**鎮(zhèn)**村**社**號,住址同戶籍所在地。因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9月5日被銀川市公安局興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變更為取保候審。
本案由銀川市公安局興慶區(qū)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馬某甲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當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同年9月28日告知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17時許,被告人馬某甲在銀川**城**樓**號攤位,以置換二手手機為由,趁被害人包某某不備之際,將一部白色蘋果XR64G手機盜走后變賣。經認定,被盜手機價值為人民幣2600元。被盜竊手機追回,已發(fā)還。
被告人馬某甲于2020年9月4日自動投案,并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獲得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書證;2.證人韓某某、馬某乙、楊某某等人的證言;3.被害人包某某的陳述;4.被告人馬某甲的供述和辯解;5.價格認定結論;6.現場勘查、辨認筆錄;7.案發(fā)現場視頻監(jiān)控。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馬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馬某甲自愿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被告人馬某甲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馬某甲拘役2個月,緩刑3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請依法判處。
此致
銀川市興慶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任華東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馬某甲現取保候審,聯系電話1660951****、1830953****。
2.偵查卷宗壹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4.《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告知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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