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興慶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銀興檢一部刑訴〔2020〕702號
被告人馬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6422231999********,回族,小學文化,無固定職業(yè),戶籍所在地寧夏西吉縣**鄉(xiāng)**村**組**號,現住寧夏銀川市**鎮(zhèn)**號。2020年8月23日因涉嫌盜竊罪,被銀川市公安局興慶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經本院批準,次日被該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銀川市公安局興慶區(qū)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馬某甲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已告知被告人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4時28分至6時40分許,被告人馬某甲在銀川市興慶區(qū)南薰東街君帝網吧一分店二樓,趁被害人李某某熟睡之機,盜得其壓在身下的OPPOK5牌手機一部(價值1650元)、身份證一張。案發(fā)后,贓物追回、發(fā)還。
2020年8月22日22時許,被告人馬某甲在銀川市興慶區(qū)清和南街新汽車站附近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扣押清單等書證;2.證人馬某乙的證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陳述;4.被告人馬某甲的供述和辯解;5.價格認定結論;6.辨認筆錄、指認現場筆錄;7.視聽資料。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馬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竊他人財物,價值1650元,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馬某甲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馬某甲如實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馬某甲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請依法判處。
此致
銀川市興慶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彭文娣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馬某甲現羈押于銀川市看守所;
2.偵查卷宗一冊,光盤三張;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4.《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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